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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债的加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29 19:59:46 打印 字号: | |

近日,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受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黄某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砂石料承包运输合同》,约定黄某为东方公司供应沙子、石子等以及单价、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实际还供应了商砼、米石、戈壁料。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东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结算时,东方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的公章。王某、吕某、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但东方公司及王某、吕某、徐某均未向黄某付款。后黄某向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及王某、吕某、徐某共同向黄某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情况

麦盖提县法院受理后,查明黄某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砂石料承包运输合同》,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中标的工地提供沙子、石子、商砼、米石、戈壁料,后经黄某与东方公司结算,黄某供应的砂石料价值2671400元,东方公司支付了1470007元,剩余12013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黄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公司在结算欠条上加盖印章,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吕某、徐某在结算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对该债务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判决,东方公司、王某、吕某、徐某向黄某支付砂石料款1201393。后东方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法官说法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但对于合同之外的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如何认定,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探讨,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的加入构成要件:在债务加入中,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但结算时,王某、吕某、徐某都在场,并在结算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可见王某、吕某、徐某对欠条中的债务表示愿意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决王某、吕某、徐某对黄某主张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责任编辑: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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